桂北市监处罚〔2024〕77号

时间: 2025-01-21 04:21:45 |   作者: 新闻动态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9号天宝福地11幢0103号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北海市银海区烨烁眼镜海公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眼镜制配的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箱没有检定合格证,且没办法提供《检定证书》等有效证明。北海市银海区烨烁眼镜海公馆店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进行眼镜制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对当事人进行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北海市银海区烨烁眼镜海公馆店自2021年1月14日到案发当日止,共3年10个月未按规定申请计量器具(焦度计:型号ML-9600,出厂编号9620U2702N,生产单位:苏州新视光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脑验光仪:型号AR-800A,序列号:6638617303,生产单位:宁波杰士隆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验光镜片箱:型号232,生产单位:丹阳市华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周期检定,使用上述未经检定计量器具进行眼镜制配30天以上。

  上述计量器具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所列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上未见有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也没办法提供有效的检定证书。当事人未依规定对上述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眼镜制配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身份;

  3.对当事人黄宇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眼镜制配的事实;

  4.《证据提取单》5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一份,证明眼镜制配计量器具为强制目录,一定要进行周期检定。

  本案于2024年11月18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2024〕65号),告知当事人本案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四条第四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构成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接着使用30天以上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适用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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